英国东印度公司 英国东印度公司标志

时间:2023-04-28 14:19/span> 作者:tiger 分类: 新知 浏览:8480 评论:0

一、英属印度和印度土邦

东印度公司在征服中使用了军事征服和建立藩属国两种手段,征服后自然产生了两种统治形式:直接领有的殖民地和间接统治的附属国。本来,建立藩属国体系是在征服过程中采取的权宜之计,是通向兼并的过渡形式,有些附属国例如,卡尔那提克、贝拿勒斯、坦焦尔等后来都被兼并。

但征服过程中由于不断遇到人民起义或封建主的反叛,英国人认识到,所有地区都由公司兼并不是好办法,不如保留一些王公,让他们在英国监护下继续统治,既利于控制群众,又能缓和封建主和敌对情绪。这也是分而治之的办法:保留众多王公,让他们互相牵制,就会使他们都死心塌地依赖英国。

这样,在征服印度后,附属国体系就被作为统治形式的一种有意地保留下来。公司与附属王公订立各种条约,名义上它们是“盟国”,与公司处于平等的地位,实际上,不但在军事上,外交上要受公司监护,王位继承也要经公司批准,公司驻扎官就是太上皇。内政方面有一些自主权,这是不同于公司直接统治的地方。

这就形成了近代土邦制度。这样,印度在英国统治下就分成了两部分;一部分由公司直接统,叫“英属印度另一部分是众多附属国,叫“印度土邦由公司通过驻扎官间接统治。到公司征服印度完成时,土邦共554个,星罗棋布地遍及印度各地,人口占全印1/4,面积占2/5。

英国实现了印度的统一,却又人为地把分裂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固定下来,造成统一中的不统一,对后来印度政治、经济发展起了有害作用。

二、双重权力中心:公司统治和议会监督

按照英王和议会授予东印度公司的特许状规定,印度既是由公司征服,就是公司的的殖民地,由公司统治。所以在征服孟加拉后,就由公司建立政权。伦敦的公司董事会成了英属印度的最高权力机构,从方针政策的制定到文武官员的任命都由它行使权力,在印度的政府就是它的执行机构。

不过,特许状法也规定,英王对公司领地有最高领有权。这意味着,英国议会和政府可以指导、监督公司对印度的管理,将来可以收归国家管理。这就是公司统治时期形成的双重权力中心的法权基础。

18世纪70年代,鉴于公司征服扩大,领地增加,英国议会就开始实现对印度管理的指导权。英国上层各界都有此要求,特别是在工业中新成长的工业资产阶级要求更强烈,希望对印度的统治应该有利于英国整个经济的发展,而不是让公司少数商人独享其利。

议会要插手,公司不能抗拒,但总是希望不要干预过多。70年代后半期,公司财政拮据,请求政府贷款,这使议会有充分理由插手控制。议会的第一步行动是1773年通过《东印度公司法》,规定公司董事会有关对印征服、统治的民政或军政函件要向英国内阁备案,以供审查。此前,公司在印度的三个管区是平行的,在印度没有设立统一的领导机构。

法案规定,把加管区总督升格为印度总督(最初仍叫孟加拉总督),由一个参事会辅佐,除管理孟加拉管区事务外,还拥有孟买、马德拉斯管区宣战媾和的批准权。总督和参事会接受公司董事会指令,但由英国国王任命,人选不限于公司职员(第二任总督起改由公司提名,国王批准),任期5年。

第一任总督是原孟加拉管区总督伦·哈斯丁斯。这就在实际上设立了英属印度的中央政府,虽然它的权力是不完全的。既然总督及其参事会的任命权归国王,英国政府就可借此影响公司的统治。

在此以前,司法权是完全赋予公司的。1773年法案规定在加尔各答建立最高法院,它是国王的法庭,由一名首席法官和三名法官组成,都由国王任命,负责审理在印公司职员和英国臣民的案件。

英国议会采取的更重要的行动,是1784年通过另一个《东印度公司法》。它是由首相庇特提议的,史称“庇特法案”。根据这个法案,由国王任命一个议会监督局来监督东印度公司的民政和军政,它由6人组成,其中包括1名主要国务大臣和财政大臣。

公司董事会下达的一切指示、命令都必须事先向它报告,不取得同意不能下达。监督局有权提出意见,要董事会修改,也可以就宣战媾和问题直接下达指令。公司继续保有文武职员的任命权。

这就意味着,虽然统治印度的各种政策还由公司提出,但有关军事、政治的最高决策权已转到英国议会手中。法案进一步加强了总督权力,规定总督有权在涉及战时的军务、税务处理问题上,对其他两管区起监督指导作用。

1773年法案和1784年法案形成了双重权力中心的统治体制。议会监督局规定方针大计,公司董事会负责日常管理和任命官员。第一个中心高于第二个中心,但只能通过第二个中心起指导作用。这是公司和英国议会共同管理的体制,这种体制一直存在到1858年东印度公司统治被取消为止。

三、英属印度行政、司法机构的建立

公司原来的三个商业管区在获得领土后,成为三个省,原来各管区的总督和参事会成了省政征服。1773年法案把孟加拉管区总督升格为印度总督后,总督及其参事会就是中央政府。这样,就构成了英属印度的中央和省两级政权。

总督参事会和省督参事会最初各有4名成员。后英军总司令和各管区司令分别参加总督参事会和省督参事会,作为其成员。参事会设秘书若干人,分工负责一些部门的工作,这些部门后来逐渐发展为中央各部和省府各厅。

县一级政权的主要官员是收税官,负责税收、行政、司法事务。还有治安长官,负责维持社会秩序。设有警察局,协助他工作。

政府官员是从公司职员中任命的,最初职员和官员一身二任。哈斯丁斯任总督后,把公司职员分为商业职员和行政职员,一人不能再兼两者。行政职员就成了官员,这就是印度文官制度的起始。当时公司职员都与公司订有契约,故又称契约文官制。公司职员由董事会董事荐任。

公司在建立政权伊始确定了由英人垄断全部官职的原则。这个原则在1793年议会通过的公司特许状法中得到确认,该法案规定,在印度,所有参事以下的主要文官职位必须由公司契约文官担任。契约文官都是董事们送来的要升官发财的贵族子弟,野心很大,知识不多,对印度情况一无了解。

由这种素质的人构成官员队伍,公司早期政权的极端专横暴戾就可想而知了。排斥印度人的做法强烈地反映了商人政权的排他性和专制性。1806年,在英国国内舆论压力下,公司董事会在英国建立海利伯锐学院,作为培训未来印度文官的基地,以改善文官素质。其课程有东方语言、宗教、历史等。此后,文官素质才略有变化。

公司政权虽不让印度人担任文官,收税却离不开印度人的帮助,所以基层税收部门雇佣了大量印籍职员。在农村,继续让村社上层起类似基层政权的作用。

司法系统方面,除已存在英国国王法院系统外,又建立了第二套即英属印度本身的法院系统。1773年起在加尔各答、孟买、马德拉斯都建立了高等法院。司法中一开始就出现种族歧视:涉及英国人的案件只能由高等法院审理,无论什么地方发生事端,要控诉英国人就要到管区首府。对一般人来说这是支付不起的,这就为一些殖民主义分子为非作歹残害百姓提供了保护。

总起来看,这时建立的统治体制属初创阶段,是由商业组织转化而来,带有明显的商人政权性质。商业垄断必然导致政治垄断,所以排他性和专制性是其特色。这样的政权基本上还是商业垄断组织的附属物,是它的政治体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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